北京知名房产律师本案原告以所有权起诉,要求确认“借名买房”的事实。现本律师先简要陈述案情如下,1、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海淀区的房屋,房子一直是原告占有,由于不方便登记在原告名下,故登记到被告名下。2、后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不同意过户,故起诉到法院。案件事实很简单,但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并且案件对于原告有一定难度,举证责任较高。
对于借名买房的案件,现在法院审理较为严格,一般需要如下证据,一、借名买房协议;二、出资证明;购房手续的原件;四、房屋的占有情况。如果上述事实都符合原告又具有购房资格,胜诉可能性就大,但是上述事实有缺乏的可能就需要用其他事实来填补。如果缺乏关键性证据有可能会导致败诉,所以借名买房案件的证据一定要求齐全事实一定要清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8875号
原告:罗文玉,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经天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陈静,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中医院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罗文玉与被告陈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静名下位于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号房屋归我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陈静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陈静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15日,我以陈静名义购买了位于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号房屋,其中×-×号房屋为全款,524号房屋为部分首付加按揭。×-×号房屋面积共163.74平方米,每套54.58平方米,每平米6929元,房款共计1134554元;524号房屋面积106.26平方米,单价相同,房款736276元,首付款150572元,按揭585704元。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产权办下后,可随时办理过户。我于2004年9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号房屋的全部房款,并于此后支付了三套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22691元,契税17018.31元,印花税10元。之前,2004年4月30日,我支付了×号房屋首付款,并每月偿还贷款3906.79元,贷款20年,同样支付了×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14726元、契税11044.14元等相关费用。2006年7月11日,房屋产权证下发,分别登记于陈静名下,其中×-×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XXXX号,×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XXXX号,包括房屋产权证在内所有购买有效票据均由我持有。我多次与陈静协商要求办理房屋过户,陈静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我也因借名买房给过陈静补偿,最近陈静又要求我按市价给予补偿,我实在无力满足,双方发生矛盾关系僵化。2017年9月11日,陈静办理519-521号房屋房产证遗失声明,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陈静辩称:诉争房屋系罗文玉2004年时所在单位开发的,我与罗文玉于2004年6月共同购买诉争房屋,我将部分房款给了罗文玉,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罗文玉主张借名购房不属实,2013-2015年之间我曾经委托罗文玉出售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相应手续给罗文玉,罗文玉没有要求我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我名下,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罗文玉的证据不能与登记对抗,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物权;且双方没有约定借名购房,借名购房不具有法律效力;罗文玉主张对诉争房屋出资而要求享有产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罗文玉的证据只能证明对房屋有出资;另从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至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号房屋登记于陈静名下。罗文玉主张其与陈静就上述4套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但未提交书面协议,罗文玉称诉争房屋系其原单位开发,当时允许内部员工购置,因其系单位领导,为了回避,故借用了陈静名义购买。陈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罗文玉共同购房,并委托罗文玉办理购房手续。2004年4月30日,陈静与北京华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陈静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危改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价每平方米6929元,总价款为74057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缴纳首付款150572元(包含2003年12月12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共计59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同年6月30日,陈静(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贷款人),北京华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同年6月15日,陈静与北京华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陈静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危改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929元,总金额1141414元。罗文玉主张其全额支付×、×、×号房屋的购房款及×号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期按揭贷款,提交了×-×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号房屋购房发票及按揭还款银行卡开户申请表、申请书回单、按揭还款信用卡、×号房屋贷款进账单、借款凭证回单、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发票、按揭还款银行卡账户明细及转账、存现回单等证据。陈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号房屋按揭贷款以案涉4套房屋的房租收入支付。经本院询问,罗文玉称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陈静称因其在外地,故商定由罗文玉出租并收取租金。经本院询问,罗文玉称还贷的银行卡系其以陈静名义办理,一直由其使用该卡还款,陈静对此予以认可,但称系其委托并同意的。就房屋出资情况,陈静主张其曾支付现金15万元,未支付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陈静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证明其与陈静系同事关系,2004年陈静委托罗文玉买房,当时其陪同陈静在郑州市军丰公寓小区给付罗文玉一个钱袋子,其对现金来源和数额并不清楚,当时罗文玉未出具收条,2015年初陈静与其联系想委托罗文玉出售北京的房子,故其陪陈静到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因该公证处无法办理,就离开了。罗文玉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2004年其未去过军丰公寓,且王某无法清楚陈述现金由来、交付时间、交付数额,2015年办理公证是陈静想通过出售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其。庭审中,陈静还提交了其与证人申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陈静请申某出庭证明其曾向申某借款购买案涉房屋,申某称家里有事无法到庭作证。罗文玉对该录音不予认可。2006年7月11日,陈静取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519、520、521号房屋合同原件、524号房屋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印花税发票、贷款合同等现均在罗文玉处。陈静称因委托罗文玉办理房屋手续,所以原件在罗文玉处。房屋购买后,由罗文玉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并将上述4套房屋予以出租,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2015年1月26日,罗文玉与陈静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罗文玉于2004年6月15日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小马厂×号的华天大厦×号房,因受北京市当时限购和限贷政策的要求,是借朋友陈静的名义购买的。2010年3月陈静需购买住房时,由于其名下华天大厦×号住房的按揭贷款还未还清,需全额付款,因此,我借款25万元给陈静。如今陈静因需再次购买郑州玉兰谷的住房需办理银行贷款时,由于×至×号及×号房屋未过户到我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其按揭贷款也没还清,而其中由于本人粗心未能按期及时存款还贷,导致陈静的个人银行信用缺失而不能贷款。为弥补因此上述原因给陈静带来的购房不良影响:本人承诺2010年3月借给陈静的人民币25万元无需再归还,作为对上述事宜的补偿。鉴于上述贷款未及时归还造成的给当事人生活和社会信用的失效。本人愿意再补给陈静30万元现金。在委托该房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本人尽快办理华天大厦×号房的过户事宜,并保证不再给当事人增添任何信贷不良影响。陈静认可该《承诺书》系其亲笔签名,但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借款,故罗文玉给什么文件就都签署了。2015年1月30日,罗文玉给陈静爱人季某账户汇入300000元。陈静称其委托罗文玉出售诉争房屋,提交了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陈静及其配偶季某欲出售陈静名下524号房屋,罗文玉称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陈静说所有权利由其处分,故签署了协议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罗文玉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陈静、季某的询问笔录,在两份询问笔录中,陈静、季某均认可陈静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号房屋,上述房屋是罗文玉出资于2004年以陈静的名义购买所得,没有其他共有人。陈静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着急售房,随便说了一下就签字了。2017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公告遗失声明,载明陈静将坐落于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层×、×、×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庭审中,陈静主张罗文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静名下之日起算。罗文玉辩称,其在2015年办理公证后其进行了两次大手术,故没有去办理相应事情导致期限过了,后其在发现房产证挂失后就向法院起诉。另查,罗文玉名下现有一套住房,其妻子名下亦有一套住房。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罗文玉坚持按照物权确认纠纷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罗文玉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借名人。罗文玉提交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及贷款合同,诉争房屋亦由罗文玉出租,每期按揭贷款亦由罗文玉偿还,陈静虽称其向罗文玉支付了15万元,但证据不足,且根据陈静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及其与罗文玉签订的承诺书亦可以证明其认可诉争房屋系由罗文玉出资购买,陈静虽称上述证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罗文玉支付、购房相关票据均在罗文玉处、诉争房屋由罗文玉实际支配且罗文玉与陈静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的约定,故罗文玉与陈静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另外,陈静抗辩罗文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且陈静始终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购房手续交由罗文玉持有,而罗文玉自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公告遗失声明时才知道陈静明确不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其知晓陈静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故罗文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罗文玉借陈静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其与陈静之间系合同关系,罗文玉应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陈静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罗文玉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就罗文玉要求陈静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求,现罗文玉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其主张不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元,由罗文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