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本案较简单但是家庭之间的争议较大,本律师将案情简要陈述如下,供大家参考。一,原告在北京工作出资将位武汉母亲的公房买下(案情里面还有其他复杂项,但鉴于与本律师陈述的关系不大,故此本律师不在此陈述,大家看案例即可),买下后房屋落在母亲的明显。二、母亲去世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赠予协议将房屋并将房屋及手续原告交给了原告。三、后来原告去世,但原告的兄弟姐妹(本案被告)要求将房屋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后原告无奈去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兄弟姐妹,确认涉诉房屋属于原告,后法院支持。
根据本律师的司法实践经验,类似这类案件胜诉建立在原告证据清楚,符合逻辑。首先,公房购房原告出资,原告有出资的证据。其次,原告一直占有着该房屋,占有在房屋争议纠纷中是个很重要的证据,再次,原告有相应材料的原件,一般持有原件可以反证原告母亲赠予协议的真实性。最后,基于原告对家庭的贡献,通过这个缺点原被告母亲真是意思的表示。所以在这类所有权确认案件中,证据事实是很重要的,只有充分掌握好证据和事实才能确保案件的胜诉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369号
原告:蔡莺,
被告:蔡纯
被告:蔡芳,
被告:莫奇
被告:莫怪,
被告:莫甜甜,
被告:莫丽丽,
被告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奇,男,系莫怪、莫甜甜、莫丽丽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莺与被告蔡纯、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48栋2单元3层2室房屋为原告蔡莺所有;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原告蔡莺出资6万元购买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并于同年9月7日办理承租权证。后因工作原因,原告蔡莺长期派驻北京,诉争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原告蔡莺对外出租,租金用以补贴父母生活。2008年3月之前,原告蔡莺户口一直在诉争房屋处。2013年,原告蔡莺得知诉争房屋可通过购买的方式变更为商品房并办理产权证,经与家人及母亲丁汉菊商量,决定以母亲名义购买,原告蔡莺支付了全部购房费用,并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母亲名下。因母亲随原告蔡莺本人在北京居住生活,考虑到过户需专程回武汉办理,故母亲先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房屋赠与证明》,之后又将房屋两证交于原告蔡莺,原告蔡莺也一直以本人名义对外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2016年9月17日,母亲丁汉菊去世,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蔡莺购买并占有、使用、收益,同时母亲丁汉菊已同原告蔡莺本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交付房屋相关证照,仅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赠与协议未完全履行,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蔡莺所有,为维护原告蔡莺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被告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对原告蔡莺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予认可。被告蔡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房产赠与证明》书写字体与母亲丁汉菊笔迹不符,2014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母亲仍在北京,根本未领取房产证,在此期间出具的赠与证明明显有事后伪造的嫌疑,请求对赠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的几位姨母强行参与遗产分配,在母亲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向被告口诉母亲所谓遗嘱内容,使被告误以为诉争房屋归原告蔡莺所有,进而在《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上签名。原告蔡莺还强行扣留了母亲留下的32万元存款,被告如不在方案上签字就不给钱。同时,上述方案也剥夺了大姐蔡静(曾用名蔡利平)4位子女的继承权,应属无效;原告蔡莺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和资金流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具有排他性,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蔡莺依法提交了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承租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赠与证明、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蔡纯在书面答辩意见中针对《房产赠与证明》、《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的真实性及房屋出租情况提出质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被告蔡纯虽对《房产赠与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有进行鉴定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明确的鉴定申请及可供比对的鉴定样材,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采信;2.《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并有在场亲属予以证明,被告蔡纯认为该方案是在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对该方案质证后并不持异议,被告蔡纯认为该方案损害四被告利益亦无事实依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根据原告蔡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蔡莺系通过中介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中介人邱某某确有根据约定账号定期向原告蔡莺付款的情况,所付款项与合同约定租金基本相当,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自2015年3月后,原告蔡莺以自已名义对外出租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莺与被告蔡纯、蔡芳及案外人蔡静(曾用名蔡利平)系姊妹关系,四姊妹父亲蔡忠明、母亲丁汉菊先后于2013年3月9日、2016年9月17日病故。蔡静先于母亲丁汉菊去世,被告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系蔡静的子女。2000年9月7日,原告蔡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万新房管所就本市江汉区万松小区48-2栋公房建立租赁关系。后因工作需要,原告蔡莺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2013年8月14日,原告蔡莺配偶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将诉争房产的承租人由蔡莺变更为丁汉菊,并经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13)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225号公证书公证。随后,诉争房屋以丁汉菊的名义购得产权,并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于丁汉菊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江汉区万松小区48栋2单元3层2室(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2014年3月18日,丁汉菊向原告蔡莺出具《房产赠与证明》,写明“本人丁汉菊愿将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48栋2单元3层2室赠与女儿蔡莺个人所得,与其他子女无关”,并于赠予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自丁汉菊病故至今,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证后,原告蔡莺将诉争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2016年9月17日丁汉菊病故,原告蔡莺、被告蔡纯、蔡芳以执行人身份于2016年9月20日共同签署《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一份,三姊妹姨母丁某、丁有菊、丁汉香、丁贵香作为证明人一并在方案上签名捺印。该执行方案第4条明确载明,“万松园48栋三楼房产权为蔡莺个人所有,因购买此房大产权时更名为丁汉菊,产权与蔡纯、蔡芳无关,蔡莺办理房产过户时,蔡纯、蔡芳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最终归属事后产生分歧,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丁汉菊生前向原告蔡莺出具了《房产赠与证明》,并将诉争房屋两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蔡莺,明确表达出了拟将诉争房屋单独赠与原告蔡莺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也实际由原告蔡莺对外出租使用。虽因丁汉菊病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包括蔡纯在内的部分继承人事后达成了《丁汉菊遗嘱(财产分配)执行方案》,该方案可以确认被告蔡纯知晓并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蔡莺个人所有事实,其事后虽辩称系受欺诈和胁迫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执行方案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对原告蔡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丁汉菊去世后,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诉争房屋归于原告蔡莺所有形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故原告蔡莺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48栋2单元3层2室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归原告蔡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蔡纯、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共同承担(此款原告蔡莺已预付,被告蔡纯、蔡芳、莫奇、莫怪、莫甜甜、莫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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