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著名房产律师谈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宅基地)现在农村房屋拆迁较多,出现了很多农村宅基地纠纷的案例有诉确权、房屋买卖效力。本律师通过这个案例给大家聊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适用。一、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99年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后来将房屋进行翻建。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去村委会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后来听说本村要拆迁原告找被告去办理手续,后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被告。
经过分析建议本案的诉讼思路为、一、确认合同有效,因为本案的原告为本村农民,有资格购买本村宅基地及地上物,所以确认合同效力很重要,只有确认了合同的效力才能取得后续权利,另外在购买时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合同。二、确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为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并且出资进行了翻建,对房屋也一直进行管理,这点对原告非常有利。虽然没有去村委会登记但是上述两个事实是不能忽略的,所以该案整体对原告有利。后原告去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般针对的是本村村民,这个资格很重要。如果无相应的资格很可能合同无效,这也是很多城市居民买农村房屋后来败诉的原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3950号
原告张某1,男,
被告张某2,男,。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涉诉宅院内北正房七间,东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归原告张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3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顺-龙集建(证)字第×1号,登记在张某5名下(张某5与张某2系同一个人),北正房五间卖给原告,现原告利用该宅基地和原告自己的宅基地一同翻建房屋,建成新北正房七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五间。故原告张某1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某2原名张某5,因村里统计人口登记时错误的将其名字登记为张某2,所以身份证上登记成张某2,实际上村内都认为其叫张某5。涉诉宅院原有五间北正房,是其1999年卖给原告的,出卖时其已经结婚,配偶叫张某3,双方签协议时其收到卖房款一万元,同时将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母为张某4、关某。张某1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张某2原名张某5。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该宅院现有北正房七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五间,均系2011年张某1、胡某(张某1之妻)、张某6(张某1之子)共同出资建造。该宅院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院北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顺-龙集建(证)字第×1号(以下简称第×1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5(与被告张某2系同一人),宅院南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顺-龙集建(证)字第×2号(以下简称第×2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1。其中第×1号宅基地处宅院原系张某2所有,1999年12月30日张某1和张某2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张某2将第×1号宅基地处的北正房五间及宅院卖给张某1,价款一万元。后该宅院一直由张某1家居住使用,现第×1号宅基地处宅院内房屋包括北正房七间,东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第×2号宅基地处宅院系张某1家所有,现该处宅基地上房屋有东厢房南数第一间,西厢房南数第一间。另查明,原告张某1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张某7,长子张某6。被告张某2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胡某、张某7、张某6、张某3核实,四人均认可原、被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房屋草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房屋系建造在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之上,张某1系涉诉宅基地所属的村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具备购买本村集体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涉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系张某2所有,其与张某1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房屋草契》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宅院出卖给张某1,收取卖房款一万元后,将涉诉宅院及涉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张某1,之后张某1使用涉诉宅院至今,双方就涉诉房屋及宅院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1家于2011年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涉诉第×1号宅基地上房屋为北正房七间,东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现张某1主张确认前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对此本院对张某1家人进行了询问,其家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有效;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顺-龙集建(证)字第×1号】宅院内北正房七间,东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西厢房南数第二、三、四、五间归原告张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