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继承律师】
日记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吗?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以下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所以,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正式的意思表示。当遗嘱人在日记或者信函等中提到准备在其死后如何处理遗产的,不能视为自书遗嘱,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但是日记、信函等记载意思表示只能表明遗嘱人的想法,并不是遗嘱人对其死亡财产的最终处分的意思。但是,自书遗嘱只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的书面记载,也不要求必须有“遗嘱”的字样。如果遗嘱人在有关的文书中对其死亡后的事务做出安排,也包括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处理做出安排,而又无相反证明时,则应当认定该文书为遗嘱人的自书遗嘱。死者的遗书,经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确认为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继承人的日记,在内容上,并非是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所以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身份证号:XXXX。
原告诉称:
赵×2与赵×1均系赵x3与刘x的子女。父亲赵x3生前在日记中多次提到其名下的房屋兄妹各一半,在2012年10月病危住院后,于10月7日下午又一次强调房产兄妹各一半,当时赵×2和赵×1及其妻子均在场。父亲赵x3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即与赵×2共同居住,赵×2对父亲精心照料,但2007年赵×1提出让父亲住养老院,赵×2看养老院条件还可以就同意了,当时交纳了35万元押金,其中包括赵×2出资16万元,父亲赵x3出资14万元,赵×1出资5万元。父亲在养老院期间,赵×2也一直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至父亲病逝。父亲病逝后赵×1就将父亲在养老院的房间换锁,不让赵×2进入整理父亲遗物,后又将父亲与养老院的合同变更到赵×1名下,试图掩盖其侵占35万元押金的事实。现为维护赵×2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坐落于701号房屋法定继承;2、父亲生前居住山庄的押金35万元法定继承;3、诉讼费由赵×1承担。
被告辩称:
不同意赵×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系赵x3单位分配的公房,因赵×1婚后与父母同住才分得三居室。1992年房改时,父母经与两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赵×1承担相关费用购买此房,父母百年后房屋归赵×1的儿子所有,后赵×1如期缴纳了全部房款。母亲去世后,父亲担心其亦有不测,故于2004年10月26日手写"遗嘱"一份,其中明确:公主坟的房子给赵x1,股票、存折的钱等给赵x2,并写下了相关开户行及密码等内容。后赵x3将股票账户交给赵×2管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买房手续、票据等交给赵×1保管。赵×1认为,赵x3、刘x当年同意参加房改,并由赵×1实际出资买房的目的,即为百年后将涉案房屋留给赵×1以传于其孙子所有,且其生前要求赵×1一家转户籍地址,并将房产证等凭证交与赵×1保管及直接将房屋交与赵×1以自己名义使用的行为,更印证其意愿。同时,此意愿赵x3在生前也与赵×2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赵x3于2004年10月26日所自书的内容,系其对自己财产百年后分配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据此赵×1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赵x3的份额归赵×1个人所有,属于刘x的份额由赵×1和赵×2法定继承。对于山庄的35万元押金,系赵×1爱人范x的哥哥以其经营公司开具的支票方式于2007年9月21日实际支付,并非赵x3支付,赵×2所称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该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另根据赵x3自书"遗嘱",其生前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对于其中留有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审理查明:
赵x3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赵×1、赵×2。刘x于2004年4月27日去世,赵x3于2013年1月10日因病去世。赵x3的父亲赵x4与母亲薛x分别于1981年7月9日和1966年9月21日去世。
赵x3在其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和1996年10月29日交纳购房款共计15 582.92元。2004年3月12日,赵x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1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赵×2亦不予认可。
赵×1主张赵x3留有遗嘱,提交赵x3书写的日记一份,内容为"A、B、C:公主坟的房子给赵x1;股票除应还赵x1两万元外,余下都给赵x2;给B、C黄金各二两,银元二十外,余全给赵x1,他约占总数的二分之一,此作为纪念品给B;存折上没有多少钱都给C。我估计不会有异意(议),如果有分歧B可作工作。2004年10月26日"。赵×1称日记中所称"B"为其与赵×2的表妹。赵×2对上述日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遗嘱。
2007年9月24日,赵x3与山庄(XX敬老院)(以下简称山庄)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赵x3入住山庄,赵×1为担保人。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赵x3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入院押金35万元。2007年9月24日,山庄为赵x3出具收取35万元押金的收据。2010年10月15日,赵x3与山庄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赵×1主张35万元押金系其爱人范x的哥哥范x1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山庄支付,为此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赵×2认可35万元押金系范x1转账支付,但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为此提交:1、赵×2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证明赵×1于2007年9月27日支取16万元;2、赵x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赵×1于2007年9月27日支取14万元。赵×1认可上述存款均系其支取,但认为与35万元押金无关,主张16万元系赵×2对其欠款,14万元系赵x3赠与其子。赵×2另提交手写日记账一份,证明系赵x3所写,其中记载了35万元的构成。赵×1对该日记账不予认可。
经询问,赵x3交纳的35万元押金已转让至赵×1名下,为此赵×1提交赵x3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24日入住山庄押金叁拾伍万元整,是儿子赵×1垫付的,在我百年之后归还儿子赵×1。特此证明"。赵×2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赵×2对赵x3签字部分不予申请鉴定。
另查,赵x3在北京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尚留有存款,其中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514.99元,该卡由赵×1持有;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6185.51元,该存折由赵×2持有。赵x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1225.55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777.78元,该卡由赵×2持有;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78.34元。对于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双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日记、《入院协议书》、转让支票存根、收据、取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XX区XX南里十一号楼七层一号的房屋由赵×2、赵×1按份共有,其中赵×2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赵×1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二、赵x3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的存款全部归赵×1所有;赵x3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中的存款均归赵×2所有,赵×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1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
三、驳回赵×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争点是被继承人的日记内容是否属于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1主张赵×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系遗嘱,赵×2对此不予认可。事实上,虽双方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x3书写,但落款处没有赵x3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x3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对于赵x3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对于赵x3向山庄交纳的入院押金35万元,赵×2主张该笔款项系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赵×1对此不予认可。赵×2虽提供了支取凭证证明赵×1从赵x3账户支取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交纳山庄的入院押金。另,赵×1提交了赵x3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款项系赵×1交纳,待赵x3去世后予以返还,赵×2对于该份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亦不予申请笔迹鉴定,鉴于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笔入院押金不属于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