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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协议效力?

【北京房产律师】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协议效力?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

原告:刘乙,女。

原告:肖某,女。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甲,男。

案情介绍

李某与刘甲系夫妻关系。刘乙系李某与刘甲婚生之女。肖某系刘乙之女。刘甲系位于某区四季青巨山村×号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9月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刘甲(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第11条以手写文字约定:“本户自愿购买回迁房两居室两套,放弃剩余回迁房指标”。此后,协议双方均依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方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协议约定的回迁房的购买以及剩余拆迁款的领取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依据《巨山村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第一条第2项“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的规定,原告方应有权按照在册人口应享有购买面积的总数购买回迁房。因此原告主张刘甲无权对剩余回迁房指标进行放弃,要求法院确认协议第11条手写条款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

1、 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刘甲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11条无效。

2、 判令三原告有权购买剩余面积的回迁房。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刘乙、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位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刘乙、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刘乙、肖某是否为被拆迁人?是否有权主张拆迁协议效力?

1、刘甲是适格的被拆迁人,三名原告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被拆迁人。而本案某乡政府版发的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显示,被拆迁房屋的施工许可证是以刘甲作为申请人获得的,拆迁过程中相关文件也显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甲。虽然,户口登记显示被拆迁房屋登记的三名原告均登记在册,但在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上,登记在册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等同,甚至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三名原告也没有就自己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刘甲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适格的被拆迁人,其有权自愿购买一定面积的回迁房,有权取得剩余补偿款并有权放弃剩余补偿款指标。

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同当时实行的《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经自主选择,自愿放弃未使用的回迁房指标,是被拆迁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尽管三名原告称刘甲无权代表原告放弃购买回迁房的权利,从而要求确认刘甲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11条无效。但是刘甲为适格的被拆迁人,刘甲有权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迁问题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若李某、刘乙、肖某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甲签订上述协议存有异议,亦应向相关部门提出,而三人并未对刘甲是否为被拆迁人提出过异议。因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

综上,在本案中,刘甲是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因此其为适格的被拆迁人。刘甲有资格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虽然被拆迁人可以以优惠价格购置的回迁房面积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的人均面积指标计算得出的,但在册人口仅作为测算被拆迁人可回购回迁房总面积指标的一项参照计算标准,在册人口并不因此享有与被拆迁人同等的权利。在拆迁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经自主选择,自愿放弃未使用的回迁房指标,是被拆迁人合法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应属有效。本案三名原告仅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主张补偿协议有关条款无效,主张自己有权购买剩余面积的回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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