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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个别业主以侵犯个人住宅为由阻拦所在单元加装电梯能否成立

【北京房产律师】个别业主以侵犯个人住宅为由阻拦所在单元加装电梯能否成立?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被告:文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被告:包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被告:辛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

案情介绍

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清溪花园小区(以下简称花园小区)系原南京军区司令部建设管理的安居房小区,后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现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联合参谋部(以下简称东部战区参谋部)监督管理。根据建设规划,花园小区房屋均为多层建筑,建设时没有设计安装电梯。后因生活需要,部分业主联名致信时任南京军区首长,申请在该小区加装电梯。在多次征求广大业主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11月,经原南京军区司令部房管委员会及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在花园小区加装电梯,所需费用由各单元住户按比例分摊。之后,花园小区开展了电梯加装工作,公示了电梯安装方案及业主所需费用等。加装电梯的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系由军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单元加装电梯还可获得资金补贴。除1单元的电梯加装工作未能有效开展外,清溪花园小区2/3以上的单元现已按照统一设计方案在单元门处加装了电梯并投入使用,其他单元的电梯安装亦在施工之中。电梯加装完毕的各单元,每户房屋北侧约增加1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且加装电梯并未影响房屋专有部分的采光、通风等。花园小区x幢房屋的地面一层为车库,车库以上为1-6楼的住户,各单元共有12户业主。原、被告均居住于1单元。原告系A室所有权人,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A室B室外,楼上其他10户业主均同意加装电梯、有关费用承担方案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多次协调1单元的电梯加装事宜未果。

2016年7月27日,东部战区工作局发出《关于组织收取电梯加装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花园小区电梯加装工程自2013年至今持续了3年之久,给整个小区的内部环境、广大业主的生活品质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专项清理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军办法[2016]34号),已竣工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与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全面实行物业管理。为加速推动加装电梯工程、把好事办好,请尚未动工的单元加紧沟通协商,征得单元内全体业主签字同意后,集中到原司令部管理局交纳电梯加装款,以便于我部尽快组织施工……交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逾期将不再受理。

为了加装电梯,2016年8月,四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1单元的单元门等,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涉案电梯加装工程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行政手续。四被告举证了除A室、B室外其他业主共同签名的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同意推选四被告处理电梯加装所需对单元门及门头、台阶的拆除及与施工队的施工衔接等相关事宜。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被告均为花园小区X幢1单元(以下简称1单元)房屋的住户,原告为1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所有权人。2016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联合参谋部直属工作局(以下简称东部战区工作局)发出通知,协调花园小区已竣工入住部分的房屋加装电梯,明确该部分房屋不属于部队营房、全面实施物业管理,并决定2016年8月31日前如业主不能就加装电梯事宜协商一致,则该局不再统一协调、转由业主自行协商处理。2016年8月,四被告在未与1单元其他住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带人强行拆除了1单元的单元门,并试图强行加装电梯。加装电梯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私有房屋的正常使用权,1单元单元门拆除后其他人可以自由进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亦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并非反对加装电梯给其他住户提供便利,而是对电梯加装方案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对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X幢1单元A室房屋及X幢1单元单元门的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2.四被告将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X幢1单元的单元门恢复原状;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四被告辩称

花园小区系军队安置房,由军队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花园小区加装电梯经过了军区首长的批准,并由军队的设计部门进行了专门设计,加装方案经过了营房部门的审定,施工企业都具有相关的资质,且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军队的监理部门监督管理,竣工后由军队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加装电梯是军队的行为,也是广大业主自己的行为,属于照顾退休干部的公益事业。花园小区共有23个单元,其中的17个单元已经加装电梯并投入使用,另有5个单元的电梯加装已经施工完毕,唯有1单元因原告的阻扰而无法施工,给军队管理工作造成很多麻烦,也违背了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加装电梯属于对建筑物附属设施的重建,1单元加装电梯经过了2/3以上业主以及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业主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拆除1单元单元门的行为,事先征得了其他11户业主的同意,对A室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且拆除单元门是基于加装电梯需要而对共有部分房屋采取的措施,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军队对各单元加装电梯予以资金补贴,加装电梯不仅能够提升小区的品质,而且每一户可以增加10余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对原告有益而无害。原告阻止加装电梯系为了获取其他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系滥用其业主身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系无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单元加装电梯的业主决定是否有效,四被告拆除1单元单元门的行为是否合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而花园小区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就1单元而言,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亦经过了该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原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受业主共同决定的约束,且根据现有方案加装电梯后并未影响业主房屋专有部分的采光、通风等,故原告对电梯加装方案合理性持有异议没有合理依据。

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A室专有部分,亦不足以证明给A室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出行。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对A室房屋的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是业主的共同决定,四被告的行为属于执行业主的共同决定,但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手续;拆除单元门等是加装电梯的必要举措,四被告在未办理相关行政手续的情况下施工虽有失妥当,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作为业主之一的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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