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多份遗嘱相矛盾,遗产继承现纷争。
被继承人生前可以以书面形式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即立遗嘱的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随时立遗嘱,如有多份相互冲突遗嘱的,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最后的为准,且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遗嘱继承中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遗赠,遗赠时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书面意思表示。因为受遗赠人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董某甲,男。
被告:董某乙,男。
被告:董某丙,男。
被告:董某丁,女。
第三人:董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男。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董某己与前妻张某甲生育三子一女,即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己与张某甲1997年在某国土资源局购买了该局家属楼二单元301号房屋一套,1999年9月董某己、张某甲入住该房屋时,出资约22000余元;购置红木家具一套,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6年1月1日张某甲因病逝世,所留遗产未进行分割。2009年9月9日董某己与原告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6日,董某己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土地局的房产(国土局家属院二单元三层东户约130㎡)包括红木家具及其摆设归我和妻董某某所有和使用,我死后,由我妻董某某全部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2011年9月21日董某己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立遗嘱,自愿将坐落在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证尚未办理,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死后留归我儿子董某乙继承”,董某乙于2011年9月23日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董某乙现郑重承诺如下:在继承并取得父亲董某己所有的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后,保留继母董某某的居住权,直至董某某死亡”,以上均于2011年9月21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7日董某己书写“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董某己,现郑重声明如下:自愿撤销本人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立并经公证处公证之《遗嘱》<公证书编号:(2011)咸证民字第1588号>,即撤销我在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死后留归儿子董某乙继承之全部内容”,2012年12月8日,董某己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某国土资源局的房产(国土资源家属楼2单元301,三室两厅,面积130平方米)我和我妻董某某有所有权和处理权,我去世后,由我妻董某某全部继承和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8月19日,董某己书写“遗赠”一份,内容为“我自愿立遗嘱将我位于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的房产(房产证未办,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这是我乙婚前的房产,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我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现由我和我妻董某某使用),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董某戊,由董某戊使用、管理和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董某戊及其父母必须依法孝敬老人。愿孙儿在爷爷、奶奶的期盼中,爸爸妈妈的抚育下,党和国家的教育下,茁壮成长……”。
2015年12月20日董某己因病逝世。病故后,单位给遗属发放丧葬费为人民币3500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23512元,合计127012元(未领取)。
董某己去世前医疗费及去世后后事由四被告办理,共计花费人民币各种费用为人民币41837.4元整(其中含医疗费8661.40元),以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董某己去世后在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屋内留有红木家具一套(茶几一个、单人沙发四个、小茶几四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二个、双人沙发一个),董某己与原告董某某婚后购买的贵妃式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三开门大衣柜一个,“三星牌”双开门冰箱一台。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屋现由被告董某乙夫妻居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某国土资源局家属院2号楼301号住宅一套及红木家具一套(茶几1个、单人沙发4个、小茶几4个、电视柜1个、双人床1个、床头柜2个、双人沙发1个,总价值30万元)由原告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
2、要求被告将某国土资源局家属院2号楼301号住宅及红木家具交还原告;
3、董某己抚恤金123512元归原告所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9年元月2日董某己在前妻逝世后对家庭财产与被告们协商一致,进行了分家析产,明确位于某国土资源局家属院2号楼301号住宅一套归董某己所有。原告于2009年9月9日与被告之父董某己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0日董某己病逝。董某己生前于2012年12月8日遗嘱:位于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住宅及红木家具一套由原告继承和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董某己逝世后,原告按遗嘱继承了该房屋。2016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将原告赶出家门,占有该房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扣除41837.4元丧葬费,医疗费后,对剩余85174.6元的抚恤金进行依法分割;对原告现实际占有的位于某村211号董某己、原告婚后建设的房屋依法分割。董某己1937年*月*日出生,2015年12月20日因病逝世,原配妻子为张某甲,于2006年1月1日因病逝世。亲生子女为四人,分别为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张某甲逝世后,董某己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子女。董某己与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在某国土资源局购买了该局家属楼二单元301号房屋,目前整栋楼未办理房产证。1999年9月董某己、张某甲入住该房屋时,出资约22000余元购置红木家具一套。2011年,董某己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某村211号原告原宅基地上旧建筑的基础上加盖了两层约450平方米的住房,现该住宅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2015年12月20日,董某己病逝前后,因住院治疗及后事办理共花费41837.4元,上述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分文未出资。董某己生前就该诉争房屋先后立有四份遗嘱。第一份遗嘱于2010年12月6日,为自书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第二份遗嘱立于2011年9月21日,为公证遗嘱,确定该房屋中的其所属份额由其子董某乙继承;第三份遗嘱立于2012年12月8日,为自书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第四份遗嘱立于2013年8月19日,为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遗嘱继承予其孙董某戊。某国土资源局的集资房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董某己、张某甲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董某己、张某甲为该房屋的有权占有人。张某甲逝世后,其占有为四被告所继承,与董某己形成了共同占有的法律关系,董某己对该房屋无权进行单独处分。基于上述房屋同样的理由,红木家具的所有权也应由四被告与董某己共同共有,董某己无权单独对其进行处分,原告无权基于继受取得该红木家具的所有权。董某己逝世后,某国土资源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攻击127012元,董某己逝世前后的费用均为四被告垫付,该费用应在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然后对剩余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与董某己婚姻存续期间在某村211号共加盖房屋两层,董某己逝世后,董某己在该房屋中拥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四被告有权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诉称
1、请求依法确认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为第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董某己系第三人的祖父,第三人祖父于2015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祖父生前于2013年8月19日书写《遗赠》一份,主要内容为:祖父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自愿将位于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室属于其婚前的房产在其去世后由第三人董某戊继承,由第三人使用和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该遗嘱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现为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室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房有独立的请求权。
裁判结果
一、红木家具中的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二个及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购买的“贵妃式”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三开门大衣柜一个,“三星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归原告董某某所有;红木家具中的茶几一个、单人沙发四个、小茶几四个、双人沙发一个归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所有。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及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董某某享有抚恤金中的26850.60元,剩余部分88000元及丧葬费3500元、扣除的医疗费8661.4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平均享有25040.35元。
四、驳回第三人董某戊之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三份遗嘱和一份遗赠,所涉及的某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2011年9月21日所立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后该遗嘱内容经被继承人申请被公证处公证撤销。因此应以2010年12月6日、2012年12月8日自书的两份遗嘱和2013年8月19日董某己书写“遗赠”为依据。两份遗嘱和一份遗赠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确认互相矛盾,故此应该以2013年8月19日的最后一份遗赠作为被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最后真实意思表示。
而第一份遗嘱中对红木家具进行了处分,在后的两份遗嘱中并未提及,故对于红木家具的处分应以第一份为准。但是,该红木家具是被继承人和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前妻去世时被继承人和本案四名被告没有进行析产继承,故涉及前妻的财产,被继承人和本案四名被告形成共有关系,四名被告对其母亲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遗赠中遗赠人对受遗赠附加了义务,该义务受遗赠人尚未履行完毕,所以在附加义务完成前,受遗赠人无法取得受遗赠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