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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女友因病去世,同居男友是否有权分得遗产?

【北京继承律师】女友因病去世,同居男友是否有权分得遗产?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合法的继承人尽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同居对象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无权以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但是《继承法》第十四条又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因此,同居对象能否分得遗产的关键判决标准就是:同居对象是否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否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只要符合二者中的其一,同居对象便可以分得部分遗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金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汤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案情介绍

邵某与金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金某兰和次女邵某婧,二人于198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邵某婧由邵某扶养,金某兰由金某扶养。2017年6月6日邵某婧因病死亡,死后遗留有房屋一套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邵某婧生前于2014年开始与汤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但是并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

邵某婧死亡所在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可以联系的家属”以及“家属姓名”均为汤某。邵某婧后事由汤某办理,殡葬证记载的“家属姓名”为汤某。邵某婧遗体于2017年6月7日在上海火化后其骨灰由金某寄存于杭州殡仪馆。邵某婧生前持有《残疾人证》,载明其系肢体残疾四级。2017年2月,汤某以“妻子患病住院,需要有人照顾”为由向其工作单位提出辞职。2017年2月及4月,邵某婧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汤某作为患者家属在告知书、知情同意书、陪护告知等医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字。汤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向邵某婧进行数额较大得转账,并于2017年7月代邵某婧返还银行欠款。2017年6月5日,金某支付邵某婧医疗费6132.7元。

杭州市房屋于2014年4月4日登记于邵某婧名下。登记于邵某婧名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48)于2017年6月3日至6日期间以“消费”形式支出13笔共计21573.6元(其中,2017年6月6日的一笔“消费”支出7322.6元于当日撤销,实际以“消费”形式支出12笔共计14251元);于2017年6月6日以ATM取款方式支出10000元,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以ATM取款及银联转账等方式共计支出1484500.5元、以“批量业务-电视”名义支出6笔共计126元,上述款项中除126元以外的1494500.5元系汤某支取;上述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载明截至2017年10月9日尚有余额0.82元。登记于邵某婧名下开户银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账号为18×××14的存折载明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有余额5626.48元。登记于邵某婧名下开户机构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近江分理处、账号为10×××52的存折载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有余额5.67元。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确认邵某婧名下杭州市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部分余额截至2016年12月约为18371元。

诉讼请求

一、两被告返还占用遗产908100元、利息3222元;

二、两被告释明邵某婧骨灰存放地址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生育两女(长女金某兰、次女邵某婧),于1980年10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金某兰由金某抚育,邵某婧邵某抚育。邵某婧于2017年6月6日因病死亡,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48)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显示支出的1516200.1元以及现金20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1816200.1元均系被两被告提取占有且拒绝继承分配。同时,两被告拒绝提供邵某婧骨灰安放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极大伤害及打击。邵某婧名下财产作为遗产应根据继承法进行继承分配。原告对邵某婧骨灰存放情况具有知情权。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现金20万元及港币10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单显示的2017年6月6日消费7322.6元在同日作撤销处理,故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邵某婧工行卡账户实际开支为1508877.5元(其中,2017年6月3日至6日期间的12笔消费记录所涉金额14251元系邵某婧生前用于其自身治病等支出,另有电视费6笔所涉金额126元系由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以上共计14377元不属于遗产范畴)。汤某为邵某婧治病及料理后事共计垫付费用30029.26元,金某于2017年6月5日为邵某婧垫付医疗费6132.7元,汤某与邵某婧同居生活期间向邵某婧转账127500元,汤某在邵某婧去世后替其归还银行欠款4932.98元,上述款项应从邵某婧遗产中扣除。汤某自2014年底开始与邵某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邵某婧去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汤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邵某婧照顾有加、关爱备至且将自己的全部工作收入所得包括自己的银行卡交由邵某婧供两人共同使用。邵某婧系肢体残疾人,无工作收入,故邵某婧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邵某婧个人所有,而属于汤某与邵某婧共有。处理上述款项时,首先应扣除属于汤某所有的部分,剩余部分才属于邵某婧的遗产。根据目前的证据判断,除了上述应予扣除转账127500元外,还应扣除无转账凭证但实际发生的汤某转交给邵某婧的款项10万元。综上,上述银行卡账户款项中属于邵某婧遗产的金额应为1225905.56元。此外,邵某婧生前有坐落于杭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8371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约2万元)、卡地亚手表一块(价值约10万元)、百达翡丽手表一块(价值约6万元)以及价值约10万元的戒指、项链等首饰,均系邵某婧遗产。二、邵某婧生前长期与汤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邵某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等均由汤某照顾。每次邵某婧因病住院,均系汤某以家属身份签署各项告知书、同意书。邵某婧死亡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上记载的邵某婧家属也系汤某。综上,汤某与邵某婧虽未登记结婚,但对于汤某的行为,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从邵某婧继承人以外对其尽到全部扶养责任的角度对汤某适当分配遗产30万元,其余遗产由邵某和金某均等继承。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邵某婧病重期间,原告作为父亲对邵某婧缺乏关爱。邵某婧死亡后,原告的第一个举动就是前往邵某婧生前居所取走了邵某婧的手表、首饰,并未询问邵某婧骨灰存放处所,不存在被告拒绝提供邵某婧骨灰存放地址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邵某婧名下的杭州市房屋由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邵某婧名下的案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部分余额由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三、被继承人邵某婧名下的存折(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账号18×××14)中的余额由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四、被继承人邵某婧名下的存折(开户机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近江分理处、账号10×××52)中的余额由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五、被继承人邵某婧名下卡号为62×××48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中的余额由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六、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各支付案涉款项人民币588283.76元。

七、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案涉房屋、银行存款及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部分余额。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商银行借记卡存款金额。以及汤某是否具有继承权。

一、邵某婧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所涉款项中,2017年6月3日至6日的12笔“消费”支出共计14251元发生于邵某婧生前,邵某婧死亡后该账户以“批量业务-电视”名义支出的共计126元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支取,故上述共计14377元不是遗产;汤某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共计自案涉借记卡账户中支取1494500.5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案涉借记卡账户内尚有余额0.82元,在无证据证实上述共计1494501.32元款项中存在汤某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系邵某婧遗产;汤某在邵某婧死亡后代其返还银行欠款4932.98元,该款项系邵某婧债务,应在其遗产中扣除。此外二被告所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遗产中扣除。所以,该借记卡账户所涉款项中属于邵某婧遗产的应为1476568.34元(其中,1476567.52元已由汤某支取,0.82元系该借记卡账户载明的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余额)。

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遗产。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汤某在邵某婧生前对其扶养较多。汤某依法可以继承邵某婧的部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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