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事律师】
关于“假离婚”,你知道多少?本案中,被告徐某2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为了取得购房资格,两人先假意离婚,后又在一个月内复婚;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现象很多,也经常出现“假离婚”变“真离婚”的闹剧,毕竟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解除了婚姻关系。具体而言,我们要知晓如下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
1、“假离婚”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假离婚”中,夫妻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大多没有争议;双方没有法定离婚情形,通常以性格不合,志趣不一为借口, 主张感情确已破裂。同理,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子女抚养上也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办理离婚过程中,往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多少,另一方即答应多少,根本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有的甚至以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用或者协议直接放弃。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一般双方不做分割,约定全部归抚育子女的一方,或者作象征性的分割。
2、“假离婚”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风险?
首先,财产分割上无法逆转,举个例子,若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属于甲(为了另一方乙取得购房资格或降低再购房的税费成本),甲出尔反尔,不和乙复婚,乙人财两空。离婚时对财产所做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除非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才有可能推翻,还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起诉。而假离婚,恰恰是两人自愿的,离婚协议也是双方友好协商、合作拟制的,基本上难以单方推翻。
其次,对方不肯复婚,假离婚变成真离婚。双方登记离婚后,在法律上不再属于夫妻关系,一方不肯复婚,任何人包括法律都不能干涉,更不能强制执行人身行为。
再次,离婚期间,对方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了。假设双方复婚,该财产也是“婚前个人财产”,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不发生共有。
最后,丧失相互的继承权,丧失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一旦登记离婚,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丧失相互的继承权,丧失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原告:闫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徐某2,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刘某,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二原告徐某1、闫某系被告徐某2父母。被告徐某2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2016年3月3日,被告徐某2通过中介机构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范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3万元的价格从范某1处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被告刘某的妹妹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两笔共支付给范某1购房定金10万元。
2016年3月4日,被告刘某的妹妹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
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徐某2、刘某登记离婚。
2016年3月29日,被告徐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范某1房款190万元。当天,被告刘某的妹妹通过自己的账户交付涉案房屋契税18063.07元。同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徐某2名下。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契税、产权登记等手续时,二被告徐某2、刘某均全程在场,二原告均未参与。
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徐某2、刘某复婚。
2016年4月29日,被告徐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范某1房款103万元。
2016年7月13日,二被告徐某2、刘某签订夫妻间不动产归属协议,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为二人共同共有,当天,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二被告徐某2、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对于购房款303万元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的226万元来源于二原告徐某1、闫某出售名下一处房屋(XX区X1号)所得的196万元以及二原告徐某1、闫某的积蓄30万元,该226万元均转入了被告徐某2名下的账户,到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6日5万元、2016年3月19日30万元、2016年3月25日65万元、2016年4月29日126万元。
对于剩余的款项来源,二原告徐某1、闫某表示不知情。根据被告徐某2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刘某的父亲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徐某2账户转账117000元,被告刘某的母亲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徐某2账户转账29万元,被告刘某的妹妹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徐某2账户转账6万元(此前,刘然已通过其账户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另,2016年3月19日,被告刘某分三笔共向被告徐某2名下账户转账存入182656.14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某2名下账户现金存入25万元,其中有21万元是从被告刘某舅舅及表姐处所借(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5月3日还清)。
庭审中,被告刘某称其与被告徐某2结婚前名下已有两套房产,故其与被告徐某2没有家庭购房资格,为购买涉案房屋二人才办理了离婚,二原告出资226万元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而非与被告徐某2共同购房的行为,如果是二原告与被告徐某2共同购房,其不可能动员自己父母及家人积极筹集购房款。二原告徐某1、闫某否认二被告是为了获得购房资格而离婚,主张二原告原本不想参与购房,只是为被告徐某2购房出资5万元,但被告徐某2签订购房合同不久,被告刘某就因被告徐某2出不起购房款发生矛盾并离婚,故二原告决定用出售房屋所得全部房款与被告徐某2共同购买房屋,二原告应按照出资比例获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2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变更登记为其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2认可二原告徐某1、闫某的主张。
对于为何在二被告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刘某的父母为购买涉案房屋筹集房款、被告刘某的妹妹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中介费、契税,二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也不关注,剩余款项如何筹集是被告徐某2的事情。被告徐某2表示被告刘某家人为购房出资是因为不希望二人离婚,并以此种方式帮助二人复婚。被告刘某称因被告徐某2的信用问题不能贷款只能全款,故双方家庭才共同筹集资金。
庭审中,被告徐某2称对于被告刘某父母的出资,被告刘某曾让其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后二人已陆续偿还了这些借款。被告刘某否认让被告徐某2出具借条,称自己父母为购房出资时并没有让二人还钱,但因其与被告徐某2花销太大,父母也不容易,所以还过一些钱,算是对父母的孝心。
另查明,与被告徐某2结婚之前,被告刘某名下已有两套房产。被告徐某2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居住在原告徐某1名下的XX区X1号房屋,二人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后至2016年4月9日登记复婚,仍然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该房屋被出售并购买涉案房屋后,二人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的装修由被告刘某的父亲操办。二原告徐某1、闫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亦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装修及家具购置。
原告诉称:
确认二原告对位于北京市XX区X室房屋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与理由:徐某1与闫某为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徐某2。徐某2与刘某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徐某1、闫某决定与儿子徐某2共同购买一套房屋,为此,徐某2与案外人范某1就涉案房屋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03万元。为了支付该房款,徐某1、闫某决定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1号卖给案外人刘X超,加上多年的积蓄,共计交给徐某2购房款226万元。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9日过户至徐某2名下,由于办房手续都是徐某2一手经办,徐某1与闫某对房屋产权证未登记有该二人名字的情况并不知情。2016年4月9日,徐某2与刘某复婚。2016年7月13日,徐某2与刘某背着徐某1、闫某,擅自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夫妻间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协议,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徐某2与刘某共同共有。该情况被发现后,双方发生严重争执,徐某1、闫某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2辩称,二原告出资226万元是为了跟我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确实没有登记二原告的名字,二原告当时也不知情,故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存在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因为在购买涉案房屋前不存在按份共有协议,双方没有事先按份共有的约定。第二,因不存在按份共有法律关系,所以二原告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请求确认份额主体的资格,涉案房屋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二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二原告诉称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我方也不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非为了改善二原告与被告徐某2的居住环境,如果是为了改善二原告与被告徐某2的居住环境,被告刘某的父母及妹妹没有必要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我方不否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但出资行为并不是共同购买行为,系赠与行为。二原告出资的226万中,有131万元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二被告的行为,其余的95万元是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同居期间)赠与给被告徐某2的行为。二被告复婚之后签订了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是徐某2将个人的份额赠与给刘某将涉案房屋转化为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9日过户到徐某2名下,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如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情况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裁判结果: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二原告徐某1、闫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原告徐某1、闫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产权共有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徐某1、闫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22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因该出资行为认定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
首先,二原告出资当时并没有为自己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判断民事主体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认定民事主体在实施该行为时是何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并未参与选房、购房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全过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签订人、付款人均非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契税交纳、产权登记手续的人也非二原告,且涉案房屋交付后二原告既未参与装修及家具购置的过程,也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结合二原告自述对于剩余近80万元的购房款如何筹集并不关心以及至本案起诉前夕才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等情况,法院认为,二原告虽为购房进行了出资,但并不关注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资金筹集情况、产权登记及实际使用情况。显然,作为被告徐某2的父母,二原告在被告徐某2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行为并无为自己购买房屋的意思。
其次,被告徐某2作为购买人也没有与二原告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某2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签订人,未邀请二原告参与选房、购房、支付中介费、缴纳契税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过程,也未向二原告告知上述过程的具体情况,显然,被告徐某2也没有与二原告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
再次,被告刘某家人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的行为进一步佐证二原告非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的家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及资金筹集过程,且被告刘某家人的出资时间基本发生在被告徐某2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的期间。如果被告徐某2或二原告任何一方作出过涉案房屋是为二原告和被告徐某2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2处于离婚状态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及其家人仍然进行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后,结合被告刘某名下已有两套房产,被告刘某与被告徐某2在购房期间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办理房产登记后随即复婚,从离婚到复婚期间不足一个月的事实来看,二被告的离婚行为明显是为了使得被告徐某2取得购房资格。二原告以及被告刘某家人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更符合双方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的情形,二原告的出资显然不是为自己购买房屋而进行的出资。
故,在非为自己购买房屋而出资的情况下,二原告不能因该出资行为获得产权份额。二原告要求共同享有涉案房屋75%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