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比较简单,2004年原告父亲购买被告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2011年原告父亲去世为了便于过户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一样,只是将当事人进行了变更。后原告请求过户被告推脱,原告上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过户。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对比较简单,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起诉要求过户,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处理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会审查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是真实的买卖行为,是否涉及到虚假诉讼等方面的内容。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7310号
原告张昌胜
被告李琳(又名李林)
原告张昌胜诉被告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在恩施市沙地居委会沙地街的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之父张道国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恩施市沙地居委会沙地街的房屋作价10000元出售给原告之父张道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之父保管使用至今,并在购买的房屋上加层。原告之父张道国于2011年10月25日病逝,为便于过户,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且委托田拓代为办理,因委托手续没有公证,相关部门无法核实真实性需要被告到场方可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到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做生意无时间为由拒绝到场签字协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李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之父张道国与被告李琳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恩施市沙地居委会沙地街的房屋出卖给张道国,售价为10000元,中证人龙某等及共界人何清华等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道国按约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交纳了契税,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的土地证(恩市国用2003字第xxx号)、房产证(恩市沙私字第××号)交付给了张道国使用和保管。2011年10月25日,张道国因病去世,该房产由原告张昌胜继承。为方便过户,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琳委托田拓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需要被告到场核实真实性而未能办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本人到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做生意无时间为由拒绝到场签字协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李琳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对原告张昌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琳协助原告张昌胜就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昌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桥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