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房产律师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说比房产纠纷麻烦,有很多特殊的法律规定,另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工程量或工程量核定的问题,处理起来程序较多,诉讼时间也交长。很多认定标准和普通的房产纠纷也不一样。但是同房屋买卖纠纷一样都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也同属合同纠纷的类别,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合同无效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0711号
原告: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三角地17号603室。法定代表人:周岳辉,董事长。
被告: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西昌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建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豪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 288 709.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8448.43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就九日豪庭公司宿舍楼钢结构、A、B天桥工程、门厅2层结构工程签订书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具体条款施工合同均有约定,双方约定合同造价85万元,原告严格依照双方约定正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在宿舍楼、天桥、门厅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就施工合同附属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016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交由被告投入宾馆使用;双方已确认实际工程量,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 788 709.54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所欠工程款。2016年底春节临近,由于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多次催讨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部分工资款。截止至今被告仍然还欠原告工程款1 288 709.54元未支付,现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竣工的房屋从事宾馆经营近一年之久,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九日豪庭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11万工程款,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85万元,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万元;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关于诉讼费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3日,九日豪庭公司(发包方)与国能建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工程名称为宿舍楼钢结构工程、A、B天桥工程、门厅2层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沙河北京九日豪庭酒店院内;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固定总价;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造价85万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付的费用;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天向承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天内予以签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于工程完结后支付42.5万元,以后每月5日支付10万元付完为止,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能建安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宿舍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是三层,实际盖了二层;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增项即九日豪庭酒店户外地面铺设工程。2016年10月8日双方曾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核实了相应数据。2016年11月24日,国能建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九日豪庭工程交来工人工资款(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处盖有国能建安公司公章,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国能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下空白处有郭晓栋的签名。2017年1月24日,国能建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九日豪庭交来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国能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空白处有郭晓栋的签名。国能建安公司陈述,郭晓栋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国能建安公司认可其收到九日豪庭公司交来的50万元工程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现国能建安公司主张九日豪庭公司拖欠上述合同工程款1 288709.54元的事实,九日豪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日豪庭公司陈述其已经向国能建安公司支付了74万元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收据》8张,其中包含2016年11月24日及2017年1月24日的《收据》。其余《收据》分别为2016年8月13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九日豪庭工程款拾万元整”;2016年8月21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九日豪庭工程款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0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九日豪庭宾馆装修工程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20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俊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俊华别墅阳光房工程款肆万元整”;无日期显示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俊华工程款叁万元整”。上述六份《收据》收款人均是郭晓栋。经质证,国能建安公司对上述六份收据不予认可。经询问,九日豪庭公司陈述2017年1月18日的4万元收据不包含在诉争工程之中。其与郭晓栋还有其他工程。针对双方工程造价之争议,国能建安公司及九日豪庭公司分别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进行鉴定,现该造价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第一项被告方主张减项部分工程造价金额:222 280.89元;第二项原告方主张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 731 363.69元(具体详见后附明细表)。其中,鉴定说明:1.鉴定事项第一项被告方主张的事项按照2018年3月26日询问笔录中的记载进行确定;鉴定事项第二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进行确定;4.鉴定事项第二项按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造价部分,被告方认为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断桥铝门窗、旋转门、真石漆项目为第三方施工,我公司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因此将上述三项在汇总表中分别列出,请法院裁定;5.原告方主张实施的部分工程项目在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体现,我公司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因此将该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以外原告方主张部分)按照原告方主张的工程量在鉴定事项第二项中单独列出,请法院裁定。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显示,宿舍楼钢结构工程-断桥铝门窗工程造价53 295.78元、门厅2层广告墙及外立面装修-旋转门工程造价81000.64元、门厅3层广告墙及外立面装修-真石漆工程造价389 385.34元、户外地面铺设工程造价210 792.43元。关于交付时间,国能建安公司陈述,该工程2016年9月10日竣工,2016年10月8日投入使用;九日豪庭公司陈述,2016年9月10日开始打扫卫生,9月18日我们试营业了,2016年10月8日双方核算工程量我方认为是正式交付。九日豪庭公司为证明断桥铝门窗、旋转门、真石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尹某、陈某出庭作证。国能建安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问,九日豪庭公司与上述证人之间就断桥铝门窗、旋转门、真石漆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关于国能建安公司与九日豪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理手续。本院认为,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国能建安公司要求九日豪庭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时,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国能建安公司与九日豪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价款的约定是国能建安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工程价款8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宿舍楼钢结构工程三层减为二层,并增加户外地面铺设。户外地面铺设工程经鉴定机构评估造价为210 792.43元,九日豪庭公司虽陈述其与国能建安公司就户外地面铺设的造价进行了协商,且断桥铝门窗、旋转门、真石漆工程系由第三方实施,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国能建安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50万元工程款,九日豪庭提交的由郭晓栋作为收款人无国能建安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国能建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8日。现国能建安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无效;二、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 384.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 194元,由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8元(已交纳);由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负担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 000元,由北京国能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九日豪庭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