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聊分家析产纠纷案例。本案在近些年由于房产拆迁较多,很多是基于拆迁利益而产生的矛盾,致使发生诉讼。本案就是这样,具体案情如下,一、原告与被告1是夫妻,被告2及被告3是被告1的父母。原告和被告结婚胡一直住在被告1及被告2、3居住,并将户口迁入改房屋,该房屋是一个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院落。2、后房屋拆除原告及被告1、2、3共同作为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并以原告2、3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合同。3、后原告和被噶1离婚,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屋,并确认自己的分割。
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拆迁前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对于地上物房屋的修建有其贡献,如出资、共同管理。否则不能基于物权要求拆迁利益,比如对应的份额。但是本案中原告由是拆迁安置人,有拆迁利益所以原告可以基于拆迁利益要求补偿。所以本案中代理被告的答辩方案被法院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26724号
原告黄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1,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2,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崔某,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刘某1、刘某2、崔某(以下并称三被告,分别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刘某1于2002年10月21日结婚,于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2系刘某1之父,崔某系刘某1之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某2。黄某、刘某1结婚后一直在该院居住。2010年,该院被列入拆迁腾退范围。同年12月,刘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为原、被告各方共四人,拆迁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和三套安置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B号、C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A号、B号、C号房屋)。黄某认为,自己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有权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B号房屋由黄某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所有权证条件时B号房屋归黄某所有,三被告给付黄某提前搬家奖25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2万元、搬家补助费1434.65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62 000元、周转费25 750元。三被告辩称:X号院落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应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房屋建造人刘某2。黄某只是因婚姻居住在该院落,对用地申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没有劳力和金钱的付出,所以黄某不是X号院的共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人,不应享有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黄某的户口并不在X号院中,且拆迁协议也只是将其列为实际居住人口之一,并非被安置人,黄某在其户籍地已经因房屋拆迁享受过安置补偿,不能再次享有拆迁利益。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均是针对刘某2夫妇,与黄某无关;拆迁所得周转费已经作为租房居住的租金支出,不存在再次分配的问题。综上,三被告不同意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刘某2、崔某夫妇之子。2002年10月21日,刘某1与黄某登记结婚,2016年2月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X号院是刘某2名下的住宅建设用地。黄某与刘某1结婚后与刘某2、崔某夫妇一起在该院内居住。2010年12月16日,刘某2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与拆迁补偿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住总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对X号院进行拆迁;该院建筑面积286.93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包括:户主刘某2、之妻崔某,户主刘某1;实际居住人口四人,包括:户主刘某2、之妻崔某、之儿媳黄某,户主刘某1;刘某2选择房屋安置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住总公司向刘某2提供B号、A号、C号三套安置房屋,面积共计216.96平方米;住总公司给付刘某2拆迁奖励费9万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万元、工程建设配合奖8万元;住总公司给付刘某2拆迁补助费341933.6元,其中搬家补助费5738.6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6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24 000元、残疾人补助1万元;住总公司给付刘某2周转费3500元/每户,并增加24 000元/人;住总公司支付刘某2拆迁补偿款2 029 832.6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某2与住总公司签订予选房单,约定:X号院的安置人口为4人,选房总面积为200平方米以内,刘某2予选:B号(71.32刘某1)、A号(73.79刘某2)、C号(71.85崔某)三套房屋;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签订相关购房协议,并一次性全额交纳购房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同年12月31日,刘某1与住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B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1.32平米,购房款226 798元。刘某2、崔某亦各自与住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分别购买了A号房屋(建筑面积73.79平米、购房款234652元)、C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平米、购房款228 48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2将X号院交由住总公司拆迁,住总公司亦向刘某2交付拆迁款,刘某2用拆迁款支付了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剩余款项由刘某2持有。现三套安置房屋均已交付,B号房屋由刘某2、崔某居住,A号房屋由刘某1居住,C号房屋出租,三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提供了其与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1曾承认,安置面积中有黄某50平方米的份额,并同意就此给黄某折价补偿款50万元。刘某1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内容是双方协商和解过程中形成的,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微信内容也无法体现刘某1承认黄某有5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也未征得刘某2夫妇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刘某1表示,刘某2夫妇曾承诺将B号房屋赠与给其个人,所以由其作为购房人签订了B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刘某2夫妇则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签订购房合同时,听售楼处人员劝告,如一人购买三套房屋,将来办理产权证时可能会与国家政策冲突,所以由三人分别与住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是B号房屋的产权仍归刘某2夫妇所有。庭审中黄某认可,自其与刘某1结婚直至X号院被拆迁,院内没有新建、翻建房屋,只对院落封顶;院落封顶时其未出资,其也不清楚刘某1是否出资。三被告则表示,院落封顶也是在刘某1与黄某结婚之前,且刘某1并未出资。各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黄某表示:刘某1在X号院注册过企业,刘某1对此与予否认。刘某1称,在其与黄某婚前,刘某2曾在该院开设过一家小卖部,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各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住总公司调取相关拆迁政策及各项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住总公司表示没有相应文件存档。庭审中黄某表示,如果法院不能支持其要求取得B号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其同意就此项权益进行折价补偿。上述事实有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某作为X号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实际居住人口,应按照拆迁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此次拆迁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实施。刘某2作为X号院的被拆迁补偿人,选择了上述文件所规定的“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此种补偿方式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是拆迁补偿人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其他人口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拆迁安置获得各类补助、奖励,但并不代表其对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黄某未出资对X号院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建设,其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B号房屋虽是以刘某1名义购买,但拆迁利益并未经各方分配,购房合同亦正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意味着刘某1系B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黄某要求B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所有权证条件时B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安置房屋的面积与被拆迁原住房面积密切相关,同时也会考虑被拆迁补偿人原住房实际状况等因素。黄某是安置补偿协议认定的实际居住人口,其实际居住需要也是影响安置房屋面积、价格的因素,三被告会因此而获益,应就此给予黄某补偿。现黄某同意以经济补偿方式取得B号房屋的相应权益,本院可判决三被告对黄某进行相应的补偿,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拆迁所获得的提前搬家奖、工程建设配合奖是按照实际居住人口数量发放,黄某要求分得上述两项奖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产停业补助费是针对其与刘某1发放,其要求分得此项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置房屋交付后黄某与刘某1才离婚,搬家补助费和周转费应在各方共同生活中支出,黄某要求分得上述两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全部拆迁款均系刘某2领取并持有,相应给付应由刘某2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拆迁利益补偿款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2、刘某1、崔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