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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保险金继承案件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如有继承关系则死亡时

【北京继承律师】保险金继承案件中,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如有继承关系则死亡时间该如何推定?

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互补发生继承。同时《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适用的呢?

案情介绍

杨甲、欧某系夫妇,杨乙系杨甲、欧某之女。2009年8月9日,杨甲驾驶汽车载着欧某、杨乙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均当场死亡。杨父与杨甲继母结婚时杨甲9岁,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欧父、欧母系欧某之父母。后,对杨甲一家三口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另经法院查证,存有一份人身保险:P21060000392XXXX号保险单,投保人:欧某,被保险人:杨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欧某100%,该保险单总计给付60565.2元。

各法院就保险金的判项

一审法院:人身险:保险单P21060000392XXXX,由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欧某,该保险金60565.2元应由被继承人欧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欧父、欧母和被继承人杨乙各得三分之一……原告杨父、杨继母继承10094.2元;被告欧父、欧母继承50471元.

二审法院:关于P21060000392XXXX号保险赔款60565.2元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推定杨甲、欧某先于杨乙死亡的推断是正确的。该保险赔款应认定为杨乙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被继承人杨乙的身故保险赔偿金60565.2元应当由杨甲继承的二分之一部分30282.6元转由杨父、杨继母继承,应当由欧某继承的二分之一部分30282.6元转由欧父、欧母继承。所以,原审法院对于P21060000392XXXX号保险赔款60565.2元的分配欠当,杨父、杨继母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纠正。遂改判: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③人身险:保险单P21060000392XXXX的保险金60565.2元,上诉人杨父、杨继母继承30282.6元,被上诉人欧父、欧母继承30282.6元。

再审法院:维持本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③人身险:保险单P21060000392XXXX的保险金60565.2元,上诉人杨父、杨继母继承30282.6元,被上诉人欧父、欧母继承30282.6元。

律师总结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制度只要有最高院继承意见和保险法。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死亡时间推定有三种情形:一是为尽量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这里的没有继承人是指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二是从意外时间发生时看,自然人年龄越大,存活率越低这一基本生活经验出发,规定各有继承人且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三是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而《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则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为,受益人死亡在先。

比较上述两者的不同可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就死者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存在冲突现象,但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进行明确。那么到底该如何适用?最高院对此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处理有关保险继承中可能涉及的死亡时间推定以适用《保险法》为宜,理由如下:

一、《保险法》系法律,最高院继承意见是对《继承法》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两者相比《保险法》为上位法;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相关的一种特殊性质财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其继承问题应优先适用《保险法》;

三、《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已经明确了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几种情形,而与其并列的第2款则属于单独就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死亡推定时间进行明确,且作出了与最高院继承意见不同的规定,据此可推定出立法本意是“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有关死亡时间推定的特别规定”;

四、《保险法》于2015年4月24日经修改并颁布实施,其时间晚于最高院继承意见颁布时间,依据民事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有关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上应适用《保险法》。

故,作者认为本案中对该保单保险金的处理问题上,应推定欧某先死,该保险金作为杨乙的遗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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