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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租方经营生产后转让他人,租赁期限内甚于租金支付义务是否

【北京房产律师】租方经营生产后转让他人,租赁期限内甚于租金支付义务是否当然转移给新的经营人?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原审第三人: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现住彰武县。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5日,郑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将位于彰武县2的门市楼租赁给郑某,租期五年,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其中: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孙某无偿提供郑某装修期间。孙某应于2013年9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郑某。前三年租期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房屋租金10万元/年,合计30万元。后二年租期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房屋租金13万元/年,合计26万元。租赁费第一年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第二年开始为一年一付,郑某需在下一个周期前20日支付租金给孙某。合同签订后,孙某和毛某、纪某、刘某、史某的门市楼均用于经营彰武金桂圆医院,并向孙某交付了2013年10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的租赁费。

2017年10月29日,苏某、郑某与韩某签署收款证明一份,约定:苏某、郑某将彰武金桂圆医院交由韩某经营管理,总款740000元,定金100000元,在2017年11月10日将彰武金桂圆医院变更为彰武双兴医院后,支付剩余640000元。孙某至今不予认可郑某与韩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坚持向郑某主张权利,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支付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房屋租赁费65000元。受理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向孙某支付租金65000元。郑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追加韩某为被告,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房屋租赁费65000元由韩某负担,或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仍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某的申请再审。

一审诉讼请求

1、要求解除与孙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我已向孙某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房屋租金65000元;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负担。

被告辩称

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我不认识韩某。

一审裁判理由

郑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五年,即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期间,因郑某拖欠孙某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房屋租赁费65000元,本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和申诉复查程序已作出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郑某只需履行本院(2018)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争议。对于逾期后占用孙某等人的门市楼出现的纠纷,应由权利人和义务人进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郑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

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韩某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为房屋租赁纠纷。承租人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生产,在租赁期限内又将经营活动转让给了第三人。该行为虽然是郑某将医院经营活动转让给了韩某,但是实际上其转让行为处分了孙某的房屋,而郑某作为承租人在既没有转租授权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孙某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违法转租。故并不能将自己向孙某交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转移给韩某。

同时,法院已经就2018年4月5日至当年10月4日的房屋租金问题依法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而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郑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客观事实已经不存在,故,郑某诉讼请求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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