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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工程律师】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某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分行(以下简称“丙银行”)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

2013年8月26日,丁公司向家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对上述K2、K3、C2、C3、C4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贵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乙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对《承诺函》作出了《公证书》。

2013年9月27日,甲公司与丙银行、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郑某、陈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丙银行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

2013年12月12日,甲公司通过丙银行向乙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后因乙公司违约,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中包含:确认丁公司的《承诺函》合法有效,丁公司对乙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甲公司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丁公司向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劣后于甲公司债权,该承诺系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丁公司抗辩称丁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丁公司抗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承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仍然属于一种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丁公司主张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丁公司向甲公司作出的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有效。

最高院判决: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

律师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基于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发包人向银行采取建设工程抵押贷款方式筹集资金时,银行为了规避自己的资金风险,仍会通过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承诺函。对于此类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有承认说和否认说两种观点。

承认说认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是承包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放弃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放弃行为就属有效。

否认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的法定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若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效力予以承认,则有违立法目的。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可以发现,当前,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多数采纳的是承认说的观点,即认为承包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况下,放弃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条就明确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多地、多起判例内容中法院认为部分,司法实践中支持承认说的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优先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财产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可处分性,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予以行使或放弃。

二、法定权利并非不能放弃。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放弃行为不一定切实存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极大威胁的现实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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