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全国咨询电话:18310880035

【北京继承律师】 养子女,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吗?

北京继承律师


养子女,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吗?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在涉及到养子女的继承纠纷中,需要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1、养子女是不是合法的继承人?

是,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收养法》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必须同时满足实质和形式要件: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3、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我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其施行,在此之前的收养关系,可以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一般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必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相互间都公开承认是父母子女关系, 并得到群众公认;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此外,需要注意事实收养关系与代抚养关系的区分,如果子女仅仅是与他人共同生活,生父母一直为其支付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同时双方经常来往,也可能构成代抚养关系。

1585130611206552.jpg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1,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胡某2,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任某1,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朱某,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兼被告朱某之法定代理人:任某2(朱某之母),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任某3,女,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被告兼被告任某3之法定代理人:任某4(任某3之父),男,住XX市XX区XX街道XX号,汉族。

案情简介:

胡某3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胡某2,胡某1系二人养女。张某于2005年3月去世,胡某3于2013年1月4日去世。胡某3的父母先于胡某3去世,张某的父母先于张某去世。胡某2与任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任某4、任某2。任某3系任某4之女,朱某系任某2之子。胡某2、任某1原为农业户口,后转为居民户口;任某4、任某3为农业户口,任某2、朱某为居民户口,且朱某户口不在涉案宅院内。

昌集建(93宅地)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显示房屋有两处,即二层楼房和东耳房。耳房面积显示为22平方米。

胡某1向法院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胡某3,男,8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为了解决立遗嘱人本人百年之后的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纠纷,处理好胡某3的遗产,特请董某和白某为见证人,立遗嘱如下:立遗嘱人胡某3与已故妻子张某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胡某1,1957年9月14日出生,次女胡某2,1960年5月19日出生。立遗嘱人胡某3与已故妻子张某在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内共有宅基地2.7分(使用权),楼房60平方米(1983年至1984年间在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规划建设中分配的居住楼房),自建东耳房20平方米。上述财产及财产权益,属于立遗嘱人本人部分,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由大女儿胡某1继承。遇国家征地或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拆迁,立遗嘱人本人所应得的补偿款和享有的回迁房面积均由我大女儿胡某1继承。本遗嘱只此一份。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胡某3,并加盖人名章。见证人:白某、董某,董某代书,名字上均捺印指纹。订立遗嘱地点:北京市(北京XXX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时间:2009年11月2日上午10:00”。

关于遗嘱,胡某1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见证人白某和董某到庭作证。董某、白某到庭陈述,二人与胡某1是同学,受胡某1邀请于2009年11月2日到白某家弄遗嘱的事情,当时董某、白某二人认为自己不懂法就商量去律师事务所,随后董某、白某、胡某1、胡某3前往北京XXX律师所事务所,在律师的指点下,重新写了一份遗嘱,由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给录入打印的。

2017年12月2日,胡某2(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腾退人、甲方)签订《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南册25号,宅基地面积为192.56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1.8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5人,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6人,分别是胡某2、任某1、任某4、任某3、任某2、朱某(单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3 488 30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 530 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04 79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 00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 353 512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5元/平方米,共计5427元;移机补助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2400元;临时安置费216000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29150元;新农村建设补助50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 000元;工程配合奖200 000元;节约资源奖300 000元)。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为348 8302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976 840元,差价款251 1462元。特别约定为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万元;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100%,另行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等其他内容。关于自主腾退奖,被告自述,自主腾退奖不包含在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中,且第二笔10万元并未发放。经询问,该购房款已经扣除。

北京XX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中,附表北京市城市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平面示意图)显示,一层房屋面积为180.9平方米,二层房屋面积126.66平方米,北边耳房面积为23.46平方米;二层彩钢房面积为30.78平方米。

关于涉案宅院内房屋,双方一致认可,北边的二层楼房是1984年XX新村新村改造时统一安置的,当时居住的人员为胡某3、张某、胡某2、任某1、任某2,楼房东侧的耳房,胡某1主张系胡某3建设的,任某1自述是1989年他和胡某3一起建设的,2005年后翻建了。胡某1不认可,任某1向法院提交《施工协议》一份,并申请施工人员耿XX出庭作证。耿XX陈述,2005年左右,其在被告家建设房屋,其中拆除了主楼东侧的耳房,又重新翻建了,建了二层。胡某1不予认可。院落中的其他房屋,双方均认可系被告一方所建。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 112 32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某2系姐妹关系,父亲胡某3、母亲张某有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X号的宅院一处,张某于2005年3月6日去世,胡某3于2013年1月4日去世。其中胡某3于2009年11月2日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及拆迁所得的所有补偿全部归原告继承。在胡某3去世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一事,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2、任某1、任某4、任某2、任某3、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并非被继承人胡某3与张某的亲生女儿,且原告并未与胡某3和张某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继承人身份,原告对胡某3、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第二、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无效遗嘱,胡某3、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遗嘱中“代书人”董某、见证人白某均明确陈述《遗嘱》并非由董某本人代书。而且见证人白某系原告的亲属,与原、被告均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所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具备《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第三、《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的全部腾退补偿利益中,仅有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共404 790元)属于胡某3、张某的遗产。首先,XX村XX号院内原有楼房(平面图中1、2号房屋)系1984年新村改造时村集体分配给胡某3、张某、胡某2、任某1和任某2的安置房,该房屋应当归胡某3、张某与任某1、胡某2、任某2共有,在认定胡某3、张某的遗产前应当首先析分出属于任某1、胡某2和任某2的所有权份额。其次,《遗嘱》中所述自建东耳房已经因年久失修被全部拆除,该房屋已经灭失。现存房屋(平面图中3号房屋)系任某1出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当归任某1、胡某2所有,不属于胡某3和张某的遗产。最后,XX村XX号院其他房屋(平面图中4-11号房屋)均是任某1出资建设,其中4、5、6号房屋系任某1在2005年出资建设,7、8、9号房屋系任某1在1989年出资建设,10、11号房屋系任某1在2009年出资建设,该等房屋均不属于胡某3和张某的遗产。原告提交的《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也仅仅包括楼房和东耳房,并不包括平面图中的4-11号房屋,这也足以证明该等房屋并非由胡某3出资出力建设。总之,胡某3、张某仅对XX村XX号院内原有楼房(平面图中1、2号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份额,该部分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属于遗产,除此之外其余房屋重置成新价均不属于遗产。

第四、XX村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不属于胡某3、张某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首先,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取得,而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XX村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不应由张某单独享有,胡某3作为家庭成员以及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成员,应当享有与张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张某和胡某3均已去世,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张某和胡某3已不再享有XX村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腾退补偿协议书》也未将胡某3、张某认定为被腾退人,故XX村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显然不属于遗产。其次,原告为XX省XXX市居民户口,并非XX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无权继承XX村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胡某2、任某1、任某4、任某3、任某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128 995.82元;

2、依据XX腾字第305号的《北京市XX区XX镇XX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载明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2 611 462元,其中2 582 466.18元由胡某2、任某1、任某4、任某3、任某2、朱天一所有;

3、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主要涉及到如下法律问题:

1、原告胡某1是否是被继承人胡某3、张某的继承人?

我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其施行,在此之前的收养关系,可以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一是必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是相互间都公开承认是父母子女关系, 并得到群众公认;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案中,胡某1自小被张某、胡某3抱养,出嫁前一直随张某、胡某3生活,且胡某1与胡某2均不知道胡某1系抱养的,符合事实收养的要件。而一旦确定胡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也就确定了胡某1的继承人地位,因为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2、胡某3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外,代书遗嘱还应该满足遗嘱的一般构成要件,比如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存在欺诈、胁迫当事人的情况,必须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遗嘱上载明的代书人为董某,但根据董某与白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胡某1提交的遗嘱代书人并不是董某,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3、如何界定被继承人张某、胡某3的遗产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应先析出他人的财产,再进行分配。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1984年XX村进行新村改造时重新分配的,村民向村委会交纳一定的费用购买二层楼房,分配时,胡某3一家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分别是胡某3、张某、胡某2、任某1、任某2。关于购房款,胡某1主张是胡某3支付的,胡某2、任某1主张是其支付的,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胡某3、张某、胡某2、任某1的收入及共同生活情况,认定该二层楼房由胡某3、张某、胡某2、任某1共同共有,故胡某3、张某享有50%的份额。关于东耳房,任某1主张是其与胡某3于1989年所建,且在2005年拆除重建,胡某1不予认可,其陈述其在2008年将胡某3接走时,该耳房还没有重建,后来被告在耳房上面又加了一层房子。法院结合耳房建设年代、张某、胡某3的年龄、房屋翻建等情况,酌情确定张某、胡某3的耳房份额为20%。被继承人张某、胡某3去世后,涉案宅基地内房屋未予分割,现涉案宅基地院内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前述遗产已转化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其继承人继承。


上一篇:【北京房产律师】 父母出资,房子就是你的吗? 下一篇:【北京房产律师】 争议房屋的抵押权,如何取得?
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