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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家庭律师】抚养费的认定标准与给付范围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抚养费的认定标准与给付范围。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该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该比例。此外,抚养费是一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综合费用,当事人不能重复起诉。本案属于抚养义务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所以法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消费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确定了最终的抚养费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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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1,男,201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55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吴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赵某1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1,现年7岁。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婚生子抚养费问题进行判决。被告在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后从未与原告就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离婚后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赵某1的抚养费,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赵某1是我与赵某2的婚生子,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主要依靠朋友资助。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吴某系母子关系,吴某与赵某2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1。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2与吴某离婚,赵某1由赵某2自行抚养,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生效。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诉称自己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2700元。还需要支付赵某1每月300多元的饭费以及其它课外教育等费用,被告吴某并未支付过抚养费。

并提供吴某名下股权、房产及车辆的清单。被告吴某承认相应股权,辩称大多为认缴并未实际缴纳。吴某认可北京市XX区XX路XX房产属于其名下房产,并提供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套房产仍有争执,属于执行阶段,并未实际居住。关于名下所属车辆,吴某认可并称已抵押给他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赵某2称原告赵某1是小学二年级学生,自己虽然有其它资产,但公司运转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自离婚后至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以其现无工作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正当壮年,完全具有工作能力,即便其暂时没有工作亦不能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消费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人的支付能力等各种因素考量,酌定为每月80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考虑。至于原告从2015年1月份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在2014年XX号民事判决书中请求自行抚养,并将其作为与被告吴某达成子女抚养、进而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被法院予以认可。说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赵某2对于自身抚养孩子能力具有相应的认知。在近3年的时间里,原告赵某1及法定代理人赵某2并未起诉请求抚养费,更侧面印证上述事实。虽然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此阶段的抚养费用确定,应充分考量赵某2自行抚养的要求、抚养能力、当时赵某1的生活需求以及吴某的经济收入等多重因素,本院据此酌定为7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赵某1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7000元。

二、被告吴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赵某1抚养费800元,至赵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其中,9月、10月份的抚养费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总结:

抚养费作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子女重要的经济来源,也是离婚家庭中子女生活的物质保障。本案的争点问题并不是被告是否可以以自己没有收入抗辩,而是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抚养费以必要为限,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三是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给付方式上,一般是按月支付,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或在探视孩子时支付,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省去要钱的麻烦,但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在支付期限上,一般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截止到子女十八周岁,超出十八周岁,父母没有支付抚养费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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